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甘0403民初938号
原告: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南侧宁夏博泰隆石油技术咨询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回族,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金水街。
负责人:穆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7时45分许,吴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京拉线)行驶至1516㎞+5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崔德山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车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路面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4034202000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德山无事故责任。
×××/×××车在事故发生第5天即2020年8月18日进入东光县翊华汽车厂修理,于2020年9月14日维修完毕,维修天数28天,维修费用共计37580元。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后,根据定损金额支付维修费35520元。
另查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为营运货车。2021年1月6日,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宁AFC68号挂车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1600元,评估费1500元。
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6日24时止)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4034202000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德山无事故责任。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车属于营运车辆,由于事故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停运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吴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吴某驾驶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车辆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某承担。
本院核定×××/×××车辆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5520元(维修费共计3758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5520元,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停运损失44800元(1600元/天×28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32天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维修前4天车辆停运的合理证据,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实际维修天数28天计算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820元。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责任应由侵权人吴某赔偿。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已支付给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35520元维修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再支付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44800元。
综上,对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期间经济损失44800元;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吴某负担479元,宁夏丰泰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福荣
法官助理张彩梅
书记员孙晓娇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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