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303民初2384号
原告:胡某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某某针织厂,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于1980年到原鞍山市兴华针织厂工作,自认于1994年后未上班。1996年9月,原鞍山市兴华针织厂经本院(1996)西经初字226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程序终结。1998年原鞍山市兴华针织厂的职工安置在被告某某针织厂的人员名单中有原告胡某某的名字。2009年1月16日,原告胡某某缴纳了23300元的保险费用,现已退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09年退休,自述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于2021年4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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