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京01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琦,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女,193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宋某2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铭,北京沣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1、宋某2为姐妹关系,张某1系宋某2之女。1994年7月8日,北京毛纺织厂(卖方、甲方)与宋某1(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0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0756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按北京市房改办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的各项优惠政策。甲乙双方议定,乙方一次付清房价款,金额为8605元整。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由甲方到海淀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由甲方取得《房产卖契》并凭《房产卖契》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房产所有证》交给乙方。1995年4月26日,101号房屋完成产权登记,登记于宋某1名下。
另查,1989年,宋某1、宋某2经协商,为照顾母亲高某1,宋某2搬入101号房屋。宋某2的户口亦于1989年4月5日落户至该址,同年宋某1的户口从该地址搬出,另居他处。高某1于1995年12月9日去世。宋某2居住101号房屋至今。
宋某1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通知、变更产权申请、补交房屋购房款3495元收据,证明宋某1与北京毛纺厂签订101号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房屋的产权人为宋某1,宋某2应当腾退房屋。宋某2对于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购房款系宋某2交纳,房屋虽然登记在宋某1名下,但系借名买房,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宋某2,并提交购房发票8605元及其他费用收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不动产异议登记、户口本予以证明。宋某1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宋某2将宋某1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要求宋某1将101号房屋登记至宋某2名下。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排除妨害系物权保护方式的一种,行使主体应当是享有101号房屋物权的人。经审理查明,宋某2与母亲于1989年搬入101号房屋居住系经过宋某1同意;在此期间,宋某2交纳了购房费用,并且户口落于此地居住至今,宋某1在多年来未提出异议并另居他处。现宋某2与宋某1由于房屋归属产生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虽然房屋产权证名称是宋某1,但根据宋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某2交纳了购房款,现宋某2以借名买房为由提出了相关权利主张,故101号房屋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宋某1要求宋某2腾空房屋交还宋某1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另查明,宋某2另以其与宋某1之间就10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宋某1作为1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宋某2腾退返还101号房屋,宋某1应当证明宋某2对101号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某2系经宋某1同意搬入101号房屋居住,宋某2主张双方就10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了初步证据。目前,双方关于借名购买101号房屋的另案诉讼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尚未经法院司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宋某2是否系无权占有101号房屋无法确认,宋某1起诉要求宋某2返还房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宋某1上诉主张因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纠纷尚未审结,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借名买房纠纷的审理情况并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对本案返还原物纠纷进行处理,故对宋某1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将来的生效判决未支持宋某2关于借名买房的相关诉求,宋某1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2将101号房屋腾空交还,即要求宋某2返还101号房屋,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王湘羽
书记员舒妍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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