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927民初1336号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师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梁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师某某、梁某某以加工配件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年利率11.88%,使用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师某某、梁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8万元转入被告师某某的账户中。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被告师某某偿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家庭贷款承诺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师某某、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师某某、梁某某应当按约定还款,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师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师某某、梁某某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88%进行计算,2021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7.82%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2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师某某、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陈祥东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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