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927民初1340号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王二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购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5‰,使用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二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中。2018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王二某同时在展期申请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展期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展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截止到2021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10534.18元,本金8567.38元;尚欠利息68528.31元,本金291432.62元。
另查明,借款逾期后,在担保期内,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王二某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家庭贷款承诺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约定还款,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143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二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合同成立,又因,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王二某主张过权利,从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二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432.62元及利息、罚息68528.31元(2021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二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陈祥东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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