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与梁某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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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5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女,1937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蔺某之子),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蔺某与梁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梁某2、梁某1、梁某4。蔺某与梁某3共同拥有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梁某3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去世。
2019年5月4日,蔺某与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号房屋现有户口3人,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蔺某、梁某1、梁某4。被拆迁房屋×号评估款为4116491元,蔺某有权选择就地安置或者选择货币补偿且申请购买奖励房源。最终,蔺某选择货币补偿且申请购买奖励房源。故蔺某与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货币补偿且申请购买奖励房源)》,该协议上蔺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签章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该补充协议载明,蔺某选择的外迁奖励房源情况为:(1)东惠家园小区21号楼(施工楼号)×号二居室,建筑面积(暂定)88.09平方米,房屋总价1365395元;(2)东惠家园小区21号楼(施工楼号)×号二居室,建筑面积(暂定)88.09平方米,房屋总价1365395元。困难家庭奖励房源选房情况为:东惠家园小区22号楼(施工楼号)×号三居室,建筑面积(暂定)106.39平方米,房屋总价1649045元。即蔺某选择了两套外迁奖励房源、一套困难家庭奖励房源。2019年7月8日,蔺某出具《指定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载明:“本人蔺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宝华里危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被拆迁人,户口所在地:东城区宝华里×,被拆迁房屋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本人因此次拆迁所得外迁奖励房源,现指定由梁某1(公民身份号码×××)购买,与被拆迁人系母女关系,且本人同意购房款从本人可用于购房的拆迁补偿收益中抵扣。”2019年7月12日,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586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蔺某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便民服务站,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指定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在办理《指定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的公证时,蔺某与梁某2、梁某1、梁某4均在现场,蔺某向工作人员表示,×号房屋拆迁分得的三套安置房三个子女一人一套,房款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三个子女均表示对安置房的分配没有异议。
2019年11月15日,梁某1与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签订《东惠家园项目购房合同》,约定梁某1作为购房人所购定向安置房位于东惠家园×号(暂定编号)。目前,东惠家园×号房屋已经交付,由梁某1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蔺某与梁某1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赠与合同,仅有蔺某表述其在办理公证时同意将东惠家园×号房屋赠与梁某1、由梁某1作为房屋购买人的前提条件是梁某1对其尽赡养义务,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再者,蔺某虽然是×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但×号房屋并非蔺某单独所有,而是其与丈夫梁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3生前并未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梁某1作为梁某3的继承人,同时也是×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于2019年7月8日与蔺某、梁某4、梁某2一同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办理了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的确认手续,应视为蔺某及其子女共同对安置房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对蔺某要求撤销对梁某1的口头赠与合同,将东惠家园×号房屋归还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蔺某认为梁某1未尽赡养义务,可以另行解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号房屋系蔺某与其丈夫梁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蔺某与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号房屋现有户口3人,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蔺某、梁某1、梁某4。梁某1既是梁某3的继承人,也是涉案×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在办理《指定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的公证时,蔺某与梁某2、梁某1、梁某4均在现场,且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蔺某及其子女共同对安置房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具有事实依据。现蔺某起诉主张撤销其对梁某1的口头赠与合同,将×室房屋归还蔺某,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蔺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蔺某上诉主张其与梁某1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蔺某已系耄耋之年,对待子女舐犊情深,同时亦需要子女的呵护照料,梁某1作为蔺某之女,应当珍惜母女情意,对蔺某在生活上悉心陪伴照顾,精神上给予充分关爱,遇到问题多加沟通交流,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生活氛围,以让老人尽享天伦之乐,安度晚年生活。
综上所述,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8元,由蔺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立红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王艳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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