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湘1321民初240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被告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方,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日,朱同盛向原告刘某某之夫朱志刚提出同村的朱某某要借10万元,朱志刚当即通过其妻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给朱同盛提供的朱某某的账户上。付款后,一直没有要求朱某某出具借条。直至2020年5月,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该款时,朱某某提出该款系朱同盛还朱某某欠款,拒绝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朱同盛进行了询问,朱同盛表示,当时以朱某某名义向朱志刚借款,但并未向原告说明该情况该款是用于偿还其拖欠被告朱某某的欠款,同时对该笔欠款表示由朱同盛本人负责偿还。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15日现金存款至朱同盛账户的银行回单。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十万元的凭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原告也未及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条及提供被告朱某某承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处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是基于和朱同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的10万元,对此被告朱同盛亦表示确认,并愿意承担原告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与朱同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朱某某提出的抗辩事实和理由有合法依据,原告诉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阳继平
书记员张容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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