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黑012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洪某某(均已判刑)、郭某(免于刑事处罚)驾车窜至依兰县烟草公司仓库,盗走白条羊6只、白酒1桶、豆油2桶、羊下水1袋,共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02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郭某驾车窜至依兰县依兰镇康园街二委四组被害人张某1家,盗走乐华牌彩电1台、新科VCD机1台、遥控器1个、电饭锅1个、中华香烟1盒,共价值人民币2353元;
3.2002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洪某某、郭某驾车窜至依兰县依兰镇洪源粮店仓库,盗走大米27袋、面粉8袋,共价值人民币1670元;
4.2002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赵某2(已判刑)驾车窜至佳木斯市农垦总局烟草公司仓库,盗走红国宾香烟20箱(价值人民币44000元)、恭贺新禧香烟50箱(经鉴定系假烟);
5.2002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郭某驾车窜至依兰县依兰镇金岛宾馆后院,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院的黑AB-2149号面包车内的电话机55部及传真机2部(价值人民币5786元)盗走;同日21时许,韩某2又指使李某和赵某2返回此处,将车内电话机197部(价值人民币12893元)盗走;
6.2002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郭某驾车窜至依兰县依兰镇帕弗尔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吉普车内报警器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
7.2002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2、赵某2驾车窜至佳木斯市永红区33委长青物业居民小区,盗走被害人杜某1停放在此处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7起,共价值人民币153462元,所分得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2月2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依兰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卷宗说明;证人于某、娄某、张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1、张某1、韩某1、程某、苗某、李某1、杜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洪某某、逯永义、赵某2、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韩丽珠
人民陪审员谢玉玲
书记员王雪琪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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