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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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11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彭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准时全部还清。当天原告周某某交付给被告彭某某现金2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彭某某1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整,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所写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某某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3万元整,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彭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华
书记员向俊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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