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414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被告:谷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谷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谷某借款额度为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日结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9万元汇入谷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5月13日,到期日期2020年5月12日,月利率7.975‰,贷款金额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多次催收,谷某仅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119.6元,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与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谷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站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8613.03元、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及复利(复利以861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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