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刘某、白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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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2021)内2222民初1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突泉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邱某之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单某,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①白某将位于科右中旗代钦塔拉白音珠日河嘎查哈达苏的牧场,面积1600亩,自愿转包给邱某、刘某,转包期限为5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转包金额共计5万元人民币(下同),每年为1万元;②邱某、刘某先行给付4.5万元,预留5千元用作押金;③转包期限内,如遇政府政策等其他原因,邱某、刘某在客观上不能在承包牧场内放羊,则由白某将剩余年限的承包金全额退还;④三方确定,4.5万元已经实际给付,白某确认收到该钱款等等。2016年7月8日,科右中旗委员会、人民政府下发中旗党发(2016)11号关于印发《科右中旗禁牧、禁垦、禁伐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①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②草蓄平衡区实行阶段性禁牧。2017年10月9日,白某退还邱某、刘某承包费2.6万元(26只羊,每只1000元),由邱某的妻子赵某以邱某的名义出具给白某1枚收条。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6只羊款2.6万元为反诉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反诉被告提供担保之后以羊抵债,债权债务已结清出具的收条,与本、反诉的承包费没有任何关系(见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第15行)。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所在地政府禁牧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协议终止。涉案的2017年10月9日的收条仅记载“收到白某26只羊款(1只羊1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26只羊款2.6万元为反诉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对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债权凭证之类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协议,承包期限应是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刘某理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白某多支付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承包费元8200.00元{2.6万元-〔4.5万元-(2万元+0.67万元+0.05万元)2年8个月19天〕}。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乌云塔娜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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