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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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2民初725号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甲从事爆竹生产,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周某甲处购买鞭炮原材料。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结算,被告李某甲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周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周某甲货款169950元,对数时间到2018年2月14日,欠款人:李某甲”。2019年2月3日,原告周某甲在被告李某甲处购买价值为312元的鞭炮,经抵扣,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周某甲货款169638元。此后,经原告周某甲催讨,被告李某甲未向原告周某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周某甲处购买鞭炮筒子,原告周某甲交付了标的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某甲应付原告周某甲货款169638元,应当及时履行。经原告周某甲催讨后,被告李某甲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周某甲结算后,向原告周某甲出具欠条,载明应付货款金额,对被告李某甲具有拘束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某甲在庭审过程当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甲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周某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某甲支付货款169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货款169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947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松林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兼)廖双龙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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