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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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528民初200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28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齐村镇杨村**,居民身份证612133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还期从2020年11月10开始,中间如有停顿,后果自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原告通过介绍人追讨无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借款本金应该归还。双方约定本金40000元月利息为600元,折合年利率为18%,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4倍计为15.4%,可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5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通过,2020年8月18日修正,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以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4倍即15.4%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晓红
书记员刘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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