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1869号
原告:张某某,住项城市。
被告:王某某,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至原告借款75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共计75000元现金交至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捌万伍仟元,2019年9.9号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9.9.5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000元,下余借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85000元系本金75000元及实际借款之日至2019年9月5日间的借款利息10000元,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中75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偿还的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同时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第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借款的履行日期为2019年9月9日,故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6%计算,故该期间的利息为4231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年利率3.85%计算,故该期间的利息为2157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第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388元(10000+4231+2157-6000),剩余逾期利息(按照本金75000元,从2020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7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淑琴
法官助理于冰
书记员李嘉煊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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