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326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河南省淅川县。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于2021年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群、王俊凯(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众星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民
书记员(兼)熊昭吉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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