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吉0192民特43号
申请人宋某1,男,1954年7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宋某2,女,1985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申请人宋某1的女儿。
代理人冷某1,女,1957年9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申请人宋某2的母亲。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宋某2系申请人宋某1之女,代理人冷某1的女儿。被申请人宋某22015年因工作受伤造成植物人状态。2020年5月11日经长春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状态,脑积水,肺内感染。2021年5月21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一诺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2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结合申请人宋某1及代理人冷某1的陈述以及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宋某2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宋某1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宋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齐曼丽
书记员李晓红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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