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772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健锋,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章,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吴某芳,系刘某章之妻,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彭某锋,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周某连,系彭某锋之妻,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章、吴某芳系夫妻,被告彭某锋、周某连系夫妻。2017年9月7日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24.28%,于2020年9月7日到期。被告彭某锋、周某连根据被告刘某章、吴某芳的要求,为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向原告所借款项充当承还保证人。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在10万元以内贷款被告彭某锋、周某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为二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2019年8月30日,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9.756%,此笔借款于2020年8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20年2月21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及以年利率9.756%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0677.4元,被告刘某章、吴某芳于2020年5月21日还息12.94元,总计尚欠利息10664.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章、吴某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锋、周某连作为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章、吴某芳的上述贷款在保证有效期内,被告彭某锋、周某连理应对被告刘某章、吴某芳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锋、周某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章、吴某芳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0664.46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6%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锋、周某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锋、周某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章、吴某芳追偿。
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彭某锋、周某连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刘某章、吴某芳、彭某锋、周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5-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