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川17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回收,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何某某、张某1、张某2、廖某某四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行政罚款处罚结束后于2021年3月4日12时许离开派出所。同年3月5日,办案民警审查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电话通知,何某某于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蛟
书记员刘泽川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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