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湘102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1),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地桂阳县,因吸毒,于2021年2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见兵
法官助理谭柏官
书记员欧阳宇映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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