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2943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从原告于某处赊购毛毯320条,共计25300元,并于2018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中玺杨某欠毛毯款贰万伍仟叁佰元整¥25300.-”。上述货款被告给付原告18700元,尚欠6600元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微信转账记录1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66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货款6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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