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881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詹店新区昌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谷春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俊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9日,住商水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经双方结算,2021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账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03500元。约定被告李某某保证于2021年2月1日结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立案后,被告李某某通过送货人闫明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8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账款确认单,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账款确认书确认的款项履行支付义务,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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