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405民初4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合同约定:透支利息默认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到期未清偿最低还款金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还款违约金,标准为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34927.78元,其中本金30280.31元、利息3118.43元、违约金费用1529.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用协议》、交易流水、欠款系统截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消费本金30280.31元及利息3118.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529.04元,虽有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且不能确定具体的违约时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分行欠款本金30280.31元及利息3118.43元,共计33398.74元。后段利息以本金3028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领用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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