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等与安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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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京0101民初7178号

原告:安某1,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郑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2,女,1982年2月3日出生,锡伯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禹(安某2之夫),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汤公胡同****房屋(北侧西数第一间)系被继承人安晓丽生前个人所有房屋。安某1与郑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安晓丽系安某1姑姑。1993年5月22日,安晓丽与安某2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双方形成养母女关系。2020年5月21日,安晓丽去世。安晓丽生前未婚,亦无其他亲生子女。安某1、郑某和安某2均表示安晓丽父母均早年去世,安晓丽哥哥安世英亦早年去世,安晓丽无其他继承人。
庭审过程中,安某1和郑某出示安晓丽书写的遗嘱两张(以下简称涉诉遗嘱),其中第一张内容为,“我今年73岁,对于未来的安排如下:今后我的生活等一切事宜都由我四侄女安某1和她的儿子郑某负责,我身后的财产都立给她们。安晓丽”。第二张内容为:“在我安晓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汤公胡同5号北房一间,遗赠给安某1和郑某(安某1之子)安晓丽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对于涉诉遗嘱安某2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安某1和郑某很早就知道了涉诉遗嘱的存在,但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为证明安某1和郑某很早知道涉诉遗嘱,安某2出示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录音,用以证明安某1于安晓丽订立上述遗嘱时与安晓丽联络密切,可以推定当时已经了解遗嘱内容。对此,安某1和郑某表示其二人于2020年11月方才知道涉诉遗嘱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安某1和郑某申请证人安某3到庭作证。安某3作证称安晓丽系其姑姑,2019年3月21日上午,安某3去看望安晓丽,当时只有安某3和安晓丽二人在场,安晓丽书写涉诉遗嘱并要求安某3保管,待安晓丽百年之后再拿出。安晓丽去世后,安某3一直未提及此事,2020年7月底,安某3想将此事告知安某2,并且要求安某2将安某3房屋腾出,但是看到安某2确实身体不适就没再提遗嘱一事。2020年10月,安某3联络安某2,但是安某2不接电话。2020年11月,安某3将涉诉遗嘱一事告知安某1。对于安某3的上述陈述,安某1和郑某表示认可,安某2表示不认可,认为2019年3月21日安某3不可能取得遗嘱。
另,安某2出示2019年4月29日、5月20日、5月21日录音用以证明在安晓丽去世前后安某1没有在场,安某1和郑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安某1称安晓丽死亡前后其确实有事不在北京。同时,安某2出示2019年5月1日录音,用以证明安晓丽和安某1之前关系不睦,对此安某1和郑某认为录音中所提及事项与本案无关,承认自2019年5月1日后与安晓丽的联络没有之前频繁,但时而还是会去予以照顾。此外,安某2出示2020年4月14日和5月3日录像证明安晓丽曾于生前表示在其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安某2继承,对于该录像材料,安某1和郑某认为因为没有见证人,并且没有进行封存,不能作为录像遗嘱使用。
此外,安某2表示在涉诉遗嘱订立日期之后,安某1和郑某并没有负责安晓丽的全部生活事宜,为证明其主张,安某2出示支付安晓丽护工护理费、丧葬费等证据。对此,安某1和郑某认为其通过定期看望,送饭等方式照顾了安晓丽,并且涉诉遗嘱中关于要求安某1和郑某负责生活事宜的内容与遗赠涉诉房产的内容系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收养公证,遗嘱,录音,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结合本案,被继承人安晓丽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涉诉房屋赠与安某1与郑某。对此遗嘱中的遗赠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安晓丽名下涉诉房屋应按照遗赠进行办理。同时,证人安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安某1和郑某于2020年11月方才得知遗嘱内容,随后二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可以认定二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安某2出示多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安某1在遗嘱订立前后与安晓丽联络频繁,但录音的内容均无法充分证明安某1早已知悉涉诉遗嘱的内容。安某2虽然提交了安晓丽于2020年5月3日的录音录像,但该录音录像内容没有相关见证人的见证,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对于安某2所称安某1和郑某并未负责安晓丽生活全部事宜一节,因涉诉遗嘱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安某2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安某1与郑某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安晓丽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汤公胡同5号2号房屋(北侧西数第一间)由原告安某1和郑某共同继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安某1和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侃
法官助理成竹
书记员李晔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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