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生与李某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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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416号

原告:安某生,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南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柏,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村,被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曾给原告的两个外甥办理过保险业务,因此双方认识。自2015年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原告用自己的正常收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开始时被告能正常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安某生现金14586元。2019年正月2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11586元,均在欠条中注明。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5年起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2018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586元未付,后被告又付3000元,现尚欠11586元未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欠款115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86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虽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庭审中要求以11586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某生借款本金11586元。
二、被告李某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
胡生借款利息损失(以11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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