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524民初1238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女,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现住隆回县。
被告:刘某2,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刘某1母亲。
被告:陈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刘某1继父。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经同学介绍相识,2018年8月10日,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在隆回县桃洪镇租房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在共同生活中,多次互相以微信向对方转款。2020年1月22日,在隆回县××镇××村××组的原告居所中,原告王某及其父母举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的订婚喜宴,原告亲朋,被告刘某1、刘某2、陈某及其亲朋参加,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王某按照事先双方的商定,在亲朋见证下,当场交付被告刘某1彩礼现金6.8万元。原告及其父母另向参加喜宴的被告刘某1、刘某2、陈某及其亲朋发送红包。被告刘某1收受彩礼后交给被告刘某2,次日,被告刘某2将彩礼存入隆回县农商银行周旺支行,存入的金额是6.8万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报警。此后两人多次吵架,原告王某曾经被被告刘某1抓伤。被告刘某1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其与其他异性朋友的亲密照片。2020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分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均不愿与对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刘某1、刘某2索要彩礼,被告刘某1、刘某2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彩礼返还争议形成的婚约财产纠纷。订立婚约中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对方财物的行为,解除婚约或订婚后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条件消失或不能成就,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订立了婚约,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王某通过其父母向被告刘某1给付了彩礼,被告刘某1收受彩礼后次日,其母亲刘某2将彩礼存入银行,存入的金额是6.8万元,能够认定原告王某向被告刘某1交付了6.8万元彩礼。被告刘某1抗辩原告王某只交付了38000元彩礼、存入银行的6.8万元包括其母亲给与的3万元嫁妆款。根据风俗习惯,嫁妆是男女结婚时女方父母给与女儿的财物。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只是订婚,被告刘某1父母在订婚时给与嫁妆款,不符合情理。因此,被告刘某1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均表示不与对方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返还彩礼,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1已同居,对被告刘某1返还彩礼的数额,予以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未收存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2.5万元不属于彩礼,原告可以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800元,原告王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洪
代理书记员韩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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