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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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828号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肖某因兴建嘉禾县博科机械铸造厂硬化地板,要原告李某为其送水泥,经结算,肖某下欠李某水泥款23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水泥款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元)。此款于伍月付清。欠款人肖某2014.3.27”。《欠条》中另载明:“已付李某水泥款(2000元)贰仟元2018年2月13号付款人肖苏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肖某下欠原告李某水泥货款2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及其本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14年5月付清,肖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肖某负担。此款已由李某预交,执行时由肖某直接给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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