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417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连,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刘某芹,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张某连之妻。
被告:郑某山,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任某华,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刘某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田某琴,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六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连与被告刘某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连、刘某芹共同向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社)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张某连因借新还旧申请贷款76000元,期限24个月;家属承诺载明,被告刘某芹作为借款申请人张某连的妻子,同意其向岱岳农信社所属北集坡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76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岱岳农信社与被告张某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北集坡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70号,约定被告张某连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军、郑某山与岱岳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北集坡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070号,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表示“此笔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均在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捺手印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依约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某连发放贷款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7875‰,被告张某连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贷款,并于2018年9月14日起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47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3月11日,原告又通过山东法制报对包括被告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6000元,利息104352.82元,本息合计180352.82元未付。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连、刘某芹未付,被告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对以上欠贷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张某连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该所张鹏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3100元。2021年4月1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文批复,同意岱岳农商行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粥店支行等53家分支机构开业,自核准之日起10内持此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泰安银监分局上缴泰安市岱岳区农村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岱岳农商银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岱岳农信社与被告张某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某连、刘某芹向岱岳农信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及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已依约将贷款76000元打入被告张某连的银行账户,其作为借款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摁手印,足可证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6000元,利息104352.82元,本息合计180352.82元未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以76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的该请求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的代理费31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取的代理费用也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被告张某连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中承诺作为借款申请人张某连的妻子,同意张某连向岱岳农信社申请办理贷款76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因此以上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张某连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对以上张某连、刘某芹所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明知被告张某连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摁手印确认,因此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连、刘某芹追偿。岱岳农信社于2016年5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批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成立的岱岳农商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即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以上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连、刘某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6000元。
二、被告张某连、刘某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2月23日为104352.82元;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某连、刘某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3100元。
四、被告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对以上一至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郑某山、任某华、刘某军、田某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连、刘某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505元,由被告张某连、刘某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