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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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批复

(2021)辽0402行初26号

原告徐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黎招军,系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东洲分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丙。
负责人王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高尚,系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人代理人刘海涛,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2013年4月8日和2015年8月20日分别注册了抚顺市东洲区美哲超市和饭店取得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2016年1月19日原告徐某(乙方)与关口村第三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关口村大乙烯南二门有一块土地面积约2亩,四至东至汪振尧、侯喜军土地,西至乙烯南二门边,南至铁塔庄满昌土地,北至乙烯厂院内。甲方将此地块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20年,租赁费10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在协议期间内如土地被征占,地表附着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徐某与关口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均签字和按手印。2020年12月2日被告发出通告,内容为:按照区政府的统一要求,经研究决定,对烯烃厂南二门两侧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宜通告如下: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对在烯烃厂南二门两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设施,限期于2020年12月8日前一律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二、望各位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房主认真遵守上述规定,对拒不服从管理,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1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指挥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位于烯烃厂南二门附近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系违法的强制拆除,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诉称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被告的行政行为,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其没有强制拆除的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案涉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以及上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作出的通告、强制拆除的视频、录音及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否认,但辩称2021年1月6日被告执法队员到现场,原告积极配合政府工作进行自拆,被告利用自有大型专用设备帮助、配合原告拆除其自身无法拆除的房体部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措施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并应履行作出告知,强制拆除决定,进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本案中,被告仅口头辩称未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却对原告提交的强拆时的视频、录音及照片未进行合理合法的抗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仅发出通告,而未经政府责成及未按照相关程序处理的行为,应确认无授权和程序违法,即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东洲分局)强制拆除原告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辉
人民陪审员周金秋
人民陪审员王国龙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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