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马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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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811民初43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营口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系营口市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病例记载原告系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评残依据是右踝损伤,活动路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其评查依据与原告伤情不符,对此原告张某某认为本次鉴定系通过中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所,该份鉴定在第四页关于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写的非常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所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张某某右踝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张某某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营口站前瑞林医院出具的病例中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张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而鉴定意见中表明“伤后伤者出现筋膜室综合征,虽然及时治疗但结合相应客观检查目前遗留右胫神经损伤。现伤者伤后一年余外固定拆除,相关治疗结束,经查体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踝关节趾屈为12°,背屈5°。综上被鉴定人虽然手术治疗但伤者目前遗留关节间隙变窄及右侧胫神经损伤,肢体表现为右踝关节功能受限及足底感觉麻木。经计算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70.08%,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踝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现由此可见,原告张某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与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有关,故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出右踝损伤评查依据与原告伤情不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认为外购药是用于治疗血栓的,该5张发票、血互助金以及用于治疗其自身糖尿病、冠心病等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张某某认为外购药及输血均系治疗实际需要,不论轻重,只要是手术都需要用血栓的药,且都是医生让买的,不同意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外购的利伐沙班片、红霉素软膏均系治疗所实际需要,且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上有医生签字确认,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张某某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明确应扣除的具体明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的药物系用于治疗原告张某某的自身疾病,故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某某财险公司于庭审后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单方制作的剔除非医保用药6608.06元明细,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适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属于明显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加粗、划线等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某某财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在辽宁传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2700元到2800元之间,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某某已经达到72岁,病历首页记载已经退休,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结合病历既往史记载,其右踝外伤三年,左腕关节外伤病史2年,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病历记载,其不可能在外工作,该组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已经退休,但通过其提供的工资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到达退休年龄后,在辽宁传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未超过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辽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驶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站前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营口骨伤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营口站前瑞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等,入院急诊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右小腿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20年5月3日拆除外固定架,住院2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1天。2020年9月1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有特殊随诊;2.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右小腿肿胀情况;3.建议休息壹个月。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5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踝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张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72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24.30元(包含担架费、平板费、出诊费、及后续海城医院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住院231天×每天100元=23100元)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2700元);4.护理费29726.22元(二级护理231天,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计算:46970元÷365天×231天=29726.22元);5.误工费4293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5月5日,每天90元×477天=42930元);6.伤残赔偿金25456元(31820元×8年×10%=25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680元(包含急救车费60元);9.鉴定费1720元;10.复印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3556.52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辽C×××××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再查,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人张某某先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站前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213556.52元,其中鉴定费用1720元、复印费120元及诉讼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马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20元。对其他损失211716.52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7792.22元,剩余未赔偿部分93924.3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7792.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3924.3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0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陈宏尧
人民陪审员郭娟
法官助理赵琳琳
书记员孙贺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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