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56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湖南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居住地承包土地种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21日、4月2日分别取现49900元、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5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时间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还剩60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就未按期还款所产生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按照逾期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本金50000元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珈羽
书记员王芳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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