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xx(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
(2021)辽0402行初2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老虎台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虎西一路与虎西街交叉路口。
负责人刘明,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蕤,系该所案件中队长。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号。
负责人线全军,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景科,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程宪佳、金志昂,均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9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楼××单元附近,第三人张某与原告周某某因原告遛狗时未拴狗绳问题发生争执,随即互相发生厮打。被告老虎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原告当日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颈部损伤。3、左耳外伤。第三人未到医院就诊,被告老虎台派出所提取了第三人当日受伤照片。被告老虎台派出所受理此案后,进行询问、调查及鉴定等工作。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伤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某头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1月24日被告老虎台派出所作出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2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老虎台派出所于同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2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周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东洲公安分局申请复议,被告东洲公安分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抚东公复决字[2021]第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老虎台派出所作出的抚公东(治)行罚决字[2020]300号和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二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被告老虎台派出所经受案、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老虎台派出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因原告遛狗时未拴狗绳问题发生口角,第三人张某用牵引挂钩击打原告周某某头颈部,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志、鉴定意见等加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周某某遛狗不栓狗绳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且本案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就是原告不文明遛狗的行为导致,原告周某某并没有认识到错误及克制自己的情绪,与第三人张某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虽第三人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但系原告周某某过错在先,因此综合评价第三人张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也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符合事实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洲公安分局经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飞
人民陪审员白萍
人民陪审员武玉兰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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