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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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辽0811民初939号

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原告营口某某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东港某某公司汇款50000元整。被告东港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与此笔款项相对应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某某某某公司向被告东港某某公司汇款50000元,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双方实际业务往来,被告东港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营口某某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营口某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东港某某公司返还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港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遇红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书记员刘长清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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