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3201号
原告:某某商行,住所地:汝州市。
经营者: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常年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369.9元,并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巧巧商行(供应商编码:0092)业务货款贰万柒仟叁佰陆拾玖玖角整¥27369.9元,备注:该款所属日期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支付所欠货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还款依据。该欠条上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经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行货款273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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