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省木材公司办公楼六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甘肃建投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甘肃建投的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本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款回收等工作。
2012年9月20日,千恩公司与甘肃建投和泰馨和园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千恩公司向和泰馨和园项目部供应钢材。甲方千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解武林签章并加盖甘肃建投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公章。合同所附担保页有担保单位悦朗公司、瑞丰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由解武林签章。合同还附甘肃建投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向千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张某2”为委托代理人(包括乙方收货代表),代表项目部磋商、认定、签署合同三个附件内容的工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项目部。
千恩公司出具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的40份《出库单》,注明的购货单位为“甘肃建投总公司和泰馨和园项目部”,提货人处均由“张某2”签字。同时,千恩公司出具35份作为(合同附件2)的《合格物资签收单》,“张某2”均在买方收货代表处签名。千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11月8日出具三份作为(合同附件3)的《需方收到合格物资汇总签收单》,对2012年至2014年三个年度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汇总,“张某2”均在买方收货代表处签名。千恩公司供应钢材合计5771.937吨,货款金额23556873.84元。
千恩公司先后收到解武林、悦朗公司、和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9906514.24元,截止2014年11月9日尚欠货款3650359.65元未付。
2014年10月23日,甘肃建投和泰馨和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5#楼房号901、904、1004的房屋,抵偿钢材货款利息3698902元。甲方处由解武林签名,乙方处由徐某签名,并向徐某出具收据,收据上解武林签名并签章。但房屋未交付。
千恩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甘肃建投、瑞丰公司、悦朗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武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0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甘肃建投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甘民终2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甘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关各被告债务偿还的诉请,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为由,驳回千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3月9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甘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千恩公司与甘肃建投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千恩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及前次诉讼案件受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千恩公司与甘肃建投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甘肃建投系和泰馨和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2年11月26日向解武林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甘肃建投的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本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款回收等工作。授权委托书加盖甘肃建投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解武林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甘肃建投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甘肃建投对委托代理人解武林的委托事项、具体授权均明确,解武林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在代理权限内以甘肃建投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甘肃建投发生效力。其次,(2017)甘民终26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显示,解武林虽作为悦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但就千恩公司向和泰馨和园项目供应钢材,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可,同时认可“张某2”是其钢材采购员,也是具体的收货人,结合本案中千恩公司提交的有“张某2”签名的《出库单》、《合格物资签收单》和《需方收到合格物资汇总签收单》,以及张慧玲(又名“张某2”)当庭出具的证言,千恩公司向和泰馨和园项目供应钢材的事实能够认定。再次,甘肃建投作为和泰馨和园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并授权委托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款回收等工作,在此情形下,解武林采购钢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归责于作为委托人的甘肃建投,千恩公司与甘肃建投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甘肃建投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对于千恩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加盖甘肃建投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公章和解武林印章,还附有授权“张某2”的授权书。现甘肃建投辩称未签订合同、否认合同及授权书上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该项目部的公章并未在法定行政机关备案,检材和样本均不具有确定性,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形下,既无鉴定的可行性也无鉴定的必要性,鉴定申请予以驳回。《钢材销售合同》及所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关于千恩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货款本金。本案中,千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合格物资签收单》和《需方收到合格物资汇总签收单》等均显示供货给和泰馨和园项目部,收货人处由“张某2”签名;与解武林之前的陈述、张慧玲当庭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和泰馨和园项目由张慧玲负责签收钢材。由张慧玲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合格物资签收单、合格物资汇总签收单等显示的钢材数量和金额,结合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交易明细、进账单、结算凭证、对账凭证等,证明千恩公司向和泰馨和园项目供应钢材5771.937吨,钢材总价款23556873.84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已收到钢材款19906514.24元,尚欠3650359.65元。甘肃建投提出货款已超付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来证明付款情况,且解武林负责的几个项目在向千恩公司付款时存在混同问题,甘肃建投既未能准确区分本案项目付款金额,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款全部付清或超付,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千恩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3650359.65元予以支持。
2.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及前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钢材销售合同》在违约赔偿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有约定,从约定内容看性质属于违约金,但约定明显过高。千恩公司也未提供证明甘肃建投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最高保护限额予以调整,即以千恩公司起诉时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15.4%)。对于违约金的起算,虽2014年10月23日甘肃建投代理人解武林与千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订抵房协议,对货款利息结算数额为3698902元,该利息数额应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计算而来,也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因千恩公司供货集中在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4年10至11月有少量供货;甘肃建投付款集中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30日,另2014年5月8日付款100万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点统一为2013年3月16日延后30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18日违约金为4215395.24元。鉴于违约金已参照利息最高保护限额予以调整,千恩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前诉案件受理费均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千恩公司与甘肃建投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千恩公司诉甘肃建投、瑞丰公司、悦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甘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关各被告承担债务偿还的诉请”为由驳回了千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认为“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千恩公司据此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甘肃建投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甘肃建投主张其与千恩公司间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钢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钢材销售合同》签订时,虽无甘肃建投委托解武林以其名义就和泰馨和园项目采购钢材的书面授权,但该合同是以“甘某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根据甘肃建投诉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和泰公司曾受托向千恩公司支付钢材款、以及甘肃建投为和泰馨和园工程承包人并认可解武林系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千恩公司与甘肃建投间形成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并应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千恩公司虽与解武林负责的新陇嘉园项目部、北龙口国际建材装饰城项目部、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均存在钢材购销关系,但据其举证:首先,就所供货物数量而言,每一项目部所购钢材,除签订有书面合同外,均有独立的供货凭证予以佐证,且凭证上明确标注了项目部名称予以区别,不存在无法识别所供钢材系哪一项目部购买的情形。其次,就款项支付而言,千恩公司分别与新陇嘉园项目、北龙口国际建材装饰城项目工程承包人财务部门对账后形成了《结算凭证》,证明双方间基于钢材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三个项目部钢材已付款都由解武林及悦朗公司支付不持异议。对于已付款项如何识别问题,千恩公司陈述付款时按解武林指示分别作为相应项目部已付款入账。本院认为,该主张虽欠缺相应证据佐证,千恩公司也未能就和泰馨和园项目所购钢材欠款数额形成书面结算,但在双方已就供货数量形成有效确认、另外二项目部欠款已结清、甘肃建投无证据证明千恩公司自认总付款3897万元有误、《抵房协议》中解武林手书注明“钢材利息一次性顶消房款,材料款本金还款协商时间”情形下,千恩公司主张欠付钢材款为3650359.65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钢材销售合同》第七条7.3违约赔偿中对逾期付款损失约定了计算方法,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与违约金类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千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最高保护限额予以调整符合判决作出时法律规定,亦兼顾考虑了千恩公司实际损失情况。
因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要求,判令如甘肃建投逾期履行义务后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建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9元,由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志明
审判员盖维张
审判员周珺娜
书记员赵晶晶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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