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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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1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张某1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2之姐。
潘某提交北京重型机器厂住房证,证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青年楼6层2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京重型机器厂的自管公房,于1992年10月21日起由张某2承租,住房证载明涉案房屋为一间,在册人口为二人。
2008年6月,张某1(购买人)与张某2(出让人)、潘某共同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姐姐同弟弟夫妻俩友好协商,就张某2拥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青年楼2楼6层24号的房子卖给姐姐张某1所有。价格: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随交易的实现,房子拥有权归张某1所有,同时张某1享有房子升值的利益及承担该房贬值的风险。随后该房每月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张某1支付。由于种种原因该房目前没有正式房产证,短期内不能过户,交易后仍然使用张某2之名,张某2有协助办理该房与房屋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的义务,直到房屋过户为止。将来过户费用两家各承担一半。本协议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持一份,经三人签字、按指印后生效。”协议下方有张某1、张某2及潘某的签字捺印。关于上述协议中的购房款,张某1主张其已全部支付,潘某主张仅支付800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2017年4月12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青年楼(二号楼624室)违约后续约定》一份,该约定载明如下内容:“张某2要求支付张某1150万元后,将位于青年楼(二号楼)的624室归还张某2,张某1顾于亲情勉强同意,但要求以下条款做到的前提下给付房屋转卖协议:1.母亲养老事宜全部负责,不得转移养老院(包括住院期间一切费用),母亲工资卡由张某1掌握,除每月支付护工贰仟元以外,仅负责购买食品、尿裤、尿垫、洗漱用品、被褥、换季衣物等。2.青年楼在占用之前仍由张某1无偿使用。3.拆迁款无论多少,将作为给张某1的补偿。以上条款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协议下方有张某1和张某2的签字捺印。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违约后续约定》中的150万元款项未实际履行。
2017年8月4日,张某2与张某1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有如下内容:“本人张某2,身份证号码×××,居住石景山区二通青年楼2号楼6层624室,属于本次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于2008年6月已由姐姐张某1(身份证×××)购买,张某2自愿放弃该处房产。经姐弟协商决定,本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由张某1所有。如发生一切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征收拆迁部门无关,由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责任。特此说明。”该协议下方声明人处有张某1和张某2的签字捺印。
2017年10月26日,首钢房地产公司(协议甲方,即搬迁人)与张某1(协议乙方,即被搬迁人)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编号:xxx)。协议约定,乙方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青年楼2楼6层24号,在搬迁范围内有居住房屋1居室,建筑面积共35.95平方米,实际居住人2人,分别为张某1及其母庄素贤。根据相关规定,乙方自愿放弃搬迁补偿完全货币方式,选择搬迁房屋安置方式。现选择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1地块新建楼房2号楼3居室一套作为安置用房,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乙方在搬迁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周转期为26个月,甲方按照3500元/月向乙方支付周转费。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575200元、其他费用315309元(包括搬迁费143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周转补助费91000元、重置成新补偿36286元、移机费1585元、困难补助80000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房屋购置款项577920元之外,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金额312589元。
2018年1月3日,张某1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上述协议载明的搬迁补偿款312589元。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6月签订购房协议之后直至房屋被拆迁前,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1占有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亦由张某1缴纳。
另查,2018年至2019年期间,潘某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物权纠纷等案由多次将张某2、张某1等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在(2018)京0107民初184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潘某在庭审中认可张某1曾于2008年给付张某2100000元,但表示该款项并非本案所涉购房协议中的100000元房款,潘某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声明、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结婚证、住房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2008年6月《购房协议》签订后已由张某1居住使用,该房屋产生的相应费用亦由张某1实际负担。潘某虽主张上述购房协议涉及的100000元款项并未给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潘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后张某2与张某1签订《声明》,明确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归张某1所有,且房屋拆迁前均由张某1占有使用。因此首钢房地产公司根据上述购房协议及声明,确定涉案房屋的搬迁人为张某1,双方据此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及整个签订过程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潘某主张《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系张某1与首钢分公司恶意串通所签,损害了其自身利益,但潘某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钢房地产公司作为搬迁人基于《购房协议》《声明》、实际居住使用等情况,确定被搬迁人为张某1,其与张某1签订的《搬迁房屋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潘某主张《购房协议》《声明》《搬迁房屋安置协议》因涉及无权处分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郭仁鑫
书记员罗娇杨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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