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京02民终6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3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5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天,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敏(王某4之母),1956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曾用名王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系王某6与张某之孙,王某5之子。张某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北京市×××202号房屋,现登记为王某6享有60%份额,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2各享有10%份额。
2015年12月法院受理王某1、王某3、王某2诉王某6王某4及第三人王某5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某1、王某3、王某2诉称,2015年12月18日得知王某5在未经过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与王某6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于2014年7月将诉争房屋转移至王某4名下。要求确认王某6与王某4关于北京市×××2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期间,王某1申请王某6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某6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5月10日,法院(2016)京0101民特6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6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6年11月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6与王某4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北京市×××二〇二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6、王某4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15日王某1、王某3、王某2与王某6、王某5在法院达成协议,(2017)京0101民初214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位于北京市×××202号房屋一套由王某6、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按份共有,王某6享有60%的产权份额,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二、2017年12月22日之前王某3分别给付王某6、王某1、王某2、王某5每人3.8万元;三、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利息归王某1所有;2017年12月22日之前,王某1给付王某67000元,分别给付王惠君、王某2、王某5每人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王某6、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各负担1380元。
另查,张某的19万元存款现在王某3处;王某6另有15万元在王某2处,王某5认可持有王某6剩余存款6万元。
王某4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患者姓名王某6,诊断,高血压,检查结果,神志清楚,言语流利,临床记忆测查27分。
王某4提交的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2日王某6所写遗嘱内容为,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给王某4;2014年9月2日所写遗嘱内容为,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存款等给王某4。2016年2月25日王某6所写遗嘱内容,自书遗嘱本人王某6男身份证号×××现依法自书遗嘱具体如下:原我名下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202号,已在2014年7月14日过户到我孙子王某4名下,无论将来此房屋产权发生何种变化,我都愿意将上述房屋中,我拥有的合法有效份额全部由我唯一的孙子王某4个人全部继承,我名下除房屋以外的其它财产如存款等也全部由王某4个人全部继承。王某4继承的上述财产,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这是我的最终遗愿,三女儿和儿子一定要实现我的愿望,均不得与王某4争夺财产。特立此遗嘱,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立遗嘱人王某6并按手印2016年2月25日晚。王某4提交2019年7月5日授权委托书内容,如王某6病逝,接受遗赠。2020年1月经我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王某4再次表示接受遗赠并授权胡秀敏办理遗赠接受的所有事宜。另查,王某4同意返还王某1主张的供暖费2803.2元。王某1、王某3、王某2认可所有遗嘱上面王某6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对于2016年2月25日遗嘱,王某1、王某3、王某2称,时间不对,不是遗嘱上所写时间所写的。2016年王某6身体已经快不行了,从笔迹上看与我们提交的遗嘱上的签名不一样。内容上虽然是王某6写的,但不是王某6真实意思,王某4一家让王某6写什么王某6就写什么,甚至是抄。
王某1、王某3、王某2提交2013年1月15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5日王某6所写遗嘱内容为,将诉争房屋均分给其四个子女。2016年1月15日王某6所写遗嘱内容,我本人现有四个儿女,在我百年之后将我名下×××202号的房产均分给四个儿女,大女儿王某1二女儿王某2三儿子王某5四女儿王某3。立遗嘱人王某62016年1月15日见证人刘惠民。王某4认可遗嘱上王某6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称不是王某6的真实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5月10日王某6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王某3、王某2不能证明王某4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遗嘱不是王某6当时所写,也不能证明不是王某6的真实意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定2016年2月25日王某6所写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王某4提交的王某6所立遗嘱的时间,在王某1、王某3、王某2提交的王某6所立遗嘱时间后,应按时间在后的遗嘱履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王某6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及房屋以外的其它财产如存款等遗赠给王某4,王某4表示接受遗赠。故王某6的房产份额及存款即在王某3处的19万元、王某2处的15万元,及在王某5处剩余的6万元均应归王某4所有。王某1、王某3、王某2主张均分王某6的房产和存款,法院不予支持。王某4同意返还王某1主张的供暖费2803.2元,法院不持异议。王某1不能证明王某6欠其5000元债务,其主张该款,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1、王某3、王某2上诉主张王某6在2016年2月25日订立自书遗嘱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1、王某3、王某2所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王某6在订立此份自书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的事实。王某6虽于2016年3月31日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本院无法据此推知王某6在鉴定日期之前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考虑到王某6自2014年起针对诉争房产曾多次订立自书遗嘱,且留有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以此可以佐证其对于以遗嘱方式处分房产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该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6在订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自书遗嘱有效,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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