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解除xx(行政协议)
(2021)辽0402行初22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1945年8月2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谭金荣,均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道虎西一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威,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骥翔,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原有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大街××楼××单元××号,房屋面积129.23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与罗桂梅共同所有。2011年10月20日,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公布东洲街道含情园社区(二期)规划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杜某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方案中记载“六、安置方式。(一)住宅房屋安置: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5)征收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每月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征收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每月500元;4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每月550元;60平方米以上每月600元……。七、相关事项。1、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如不能按时回迁,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月起增加0.5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征收方东洲区征收办,乙方:被征收方杜某,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坐落在东洲区××大街××#××号,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3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办法:1、乙方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为8000元,乙方原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129.23平方米,乙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合计为1033840元。2、乙方要求安置200平方米的新建非住宅房屋。4、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拟安置乙方的新建房屋在6号楼1、2层,具体位置待规划设计图出图后甲乙双方再另行商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迁,但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为原告安置非住宅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履行协议安置房屋,但至今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补偿要求,提出补偿按照房屋被拆迁时的动迁政策及补偿标准、征收补偿程序等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东洲区征收办系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受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委托,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适格。本案中,因城区改造等原因,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后在回迁之时,双方因协议中记载的被拆迁房屋性质以及没有非住宅房屋可供原告回迁安置等原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要求以货币形式对其进行补偿。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行政协议,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以货币形式对其进行房屋补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解除行政协议,被告作为违约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补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征收房屋应予补偿的价款标准。关于房屋补偿款标准问题,被告认为按照非住宅标准每平方米8000元进行房屋补偿不合理,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记载,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系经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抗辩理由的相关依据,故每平方米8000元的标准为征收当时协议双方的合意,原告请求按照8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即房屋补偿款为129.23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033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一节,根据该地块安置方案中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对原告未能及时回迁产生的过渡期给予补偿。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双方认可过渡期为两年,故两年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费为每月600元,超出过渡期每月增加0.5倍即9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利息的主张,原协议中并无约定且不符合该区域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上述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二、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杜某给付房屋补偿款1033840元。
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4个月)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按9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辉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拟
人民陪审员孙秀英
人民陪审员白萍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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