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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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3130民初9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
主要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UA××××重型栏板货车从龙山县石羔街道办事处往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山县××街道××社区××组路段时,因未观察周围环境、临危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辆与从湘UA××××号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并从车头横穿道路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检查费用49485.78元。
2020年8月4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20)第08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20年11月4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项目为: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为贰万贰仟捌佰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原告杨某某花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800元。
案涉肇事车辆湘UA××××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4月23日15时起至2021年4月23日15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4月23日15时起至2021年4月23日24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均分别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20)第08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责系本案的争执焦点。
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得到投保人的认可。该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实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王某某有无道路运输许可及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被告王某某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
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认为,投保人系随州市兴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该公司在免责声明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即代表了认可了保险公司的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同时本案因为投保人没有出庭,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由投保人自己来说明。在本案中,投保人没有进行相关的抗辩,即应当视为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以认定车辆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那么对于这种格式条款,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事发时有效保单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虽然有随州市兴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印章,该页中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本院已就该内容的“书写者”向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明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并给予了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一定的举证期限,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仅在庭审中陈述“系投保人的工作人员,具体是谁不清楚”主张免责,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此条款不应产生效力,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责的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为贰万贰仟捌佰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对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待实际产生医疗费以后另行解决的主张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2,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主张几被告赔偿龙山杏林诊所治疗费用1,269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485.78元;2、护理费:9,000元,应为(66,816元/年÷365天/年)×60天即10,983.45元,就护理费标准,原告杨某某方未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固定收入及从事相关行业,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原告诉请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5,452.6元[(16,585元÷365天)×120天,(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及从事的相关行业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60元/天×53天);5、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后续治疗费22,800元。以上七项共计93,518.38元。
案涉肇事车辆湘UA××××重型栏板货车在案涉肇事车辆湘UA××××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均分别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26252.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452.6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抵减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6252.6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他损失计57265.78元[29485.78元(医疗费49485.78元-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800元],被告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632.89元(57265.78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4,885.4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颜小红
人民陪审员向祖礼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陈文韬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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