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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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67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17日,刘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区城关回族镇孙庄东头路段转弯时,与王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王某某于2021年1月17日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9.39元;当日至2021年1月22日在淮阳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29.14元;2021年1月22日至4月19日在淮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29121.14元,另遵医嘱外购肋骨骨折外固定支具支付2600元。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759元。
三、刘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依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结合住院天数依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
综上所述,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33409.67元;2.误工费11169.56元(44314元/年÷365天/年×92天);3.护理费11513.11元(45677元/年÷365天/年×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5.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6.交通费1840元,以上6项合计64372.34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64367.67元在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759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367.67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75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金启
书记员王晨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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