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刘某、贾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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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285号

原告: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贾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黄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黄某承建蛟河市拉法山景区玉皇阁后侧的公厕项目,期间雇佣高某、刘某、贾某、王某1、王某2具体负责施工,约定干活结束立即给付人工费,项目施工完毕黄某违反约定未能给付,后于2020年1月23日为高某、刘某、贾某、王某1、王某2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20年5月1日前给付。出具欠据后,黄某仅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5000元(其中高某504元、刘某597元、贾某687元、王某12570元、王某2642元)未能给付。2020年10月,黄某就尾欠5000元部分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高某、刘某、贾某、王某1、王某2受雇于黄某从事公厕项目施工工作,黄某为高某、刘某、贾某、王某1、王某2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黄某应当给付高某、刘某、贾某、王某1、王某2人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504元、原告刘某597元、原告贾某687元、原告王某12570元、原告王某2642元,合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4页,印10份)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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