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湘09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安,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安与被害人何某系多年情人关系,后因各方面原因发生争吵。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安与被害人何某相约在沅江市草尾镇东富村何某父母家里进行对质,被告人刘某安随身携带了一把水果刀。随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刘某安将藏在身上的水果刀拿出,将被害人何某、孙某彪、何某华刺伤,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刘某安将水果刀丢弃。经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某、何某华、孙某彪的伤势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安于2020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安与被害人孙某彪、何某华、何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彪、何某华、何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其中当庭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余款二十五万元于被告人刘某安服刑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害人孙某彪、何某华、何某对被告人刘某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安于2020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认于2020年7月3日用刀将孙某彪、何某华、何某捅伤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安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刘某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安与受害人何某系多年情人关系,双方因感情原因发生争吵。2020年7月3日晚上9点多,刘某安前往何某父母家里与其论理,争吵过程中刘某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孙某彪、何某华刺伤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将水果刀丢弃。
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因刘某安怀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20年7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在沅江市草尾镇双东村我父母家门口前坪,我与刘某安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刘某安用水果刀将我、丈夫孙某彪、父亲何某华刺伤,我们三人随即被送往医院。
5、被害人孙某彪的陈述,证明刘某安与我妻子何某系情人关系,因我妻子不愿意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刘某安恼羞成怒到我岳父何某华家里要说法,在与何某、何某华争吵过程中,刘某安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我们刺伤。
6、被害人何某华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刘某安因与我女儿何某之间双方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问题,在我家里找何某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我当时在场去劝说,在劝说的过程中,刘某安用刀将我捅伤。
7、证人黄某梅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刘某安来到我家中与何某论理,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后刘某安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先后将何某、孙某彪、何某华捅伤,我拼命的喊刘某安杀人了,周边邻居前来帮忙,刘某安才逃跑,伤者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8、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我跟何某是朋友关系,刘某安怀疑我与何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安曾给我发过短信,就此事还曾当面对质。2020年4月30日,我开的车挡风玻璃被砸了一个洞,有群众反映是刘某安砸的。
9、证人孙某纯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晚上10时多,刘某安到我外公何某华家里来了,当时我在房间里,后面听到刘某安与家里人吵起来了,我就从房间出来,妈妈把我叫回房间不要出来,我就坐在房间里面看着,突然刘某安从后背抽出一把刀捅伤了我爸爸孙某彪、妈妈何某、外公何某华,然后逃跑了。后我家人被送往医院治疗。
10、证人周某华、徐某、肖某元、刘某辉、刘某阶、伍某军的证言,证明刘某安于2020年7月3日将受害人何某、孙某彪、何某华捅伤后逃跑。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安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已被丢弃。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3、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彪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何某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安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安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安的伤害行为缺乏防卫的正当性前提,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刘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姚再毛
法官助理卢莉
代理书记员秦梦霞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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