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6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6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六名子女。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于1984年12月13日登记在沈某名下。
1998年12月15日,张某、沈某与张某1签订书面材料,张某、沈某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1,张某1于当日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此后,张某、沈某与张某1未履行上述赠与协议。
2009年10月1日,除张某1之外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赡养协议),内容为家庭成员对张某、沈某的日常照料、养老送终及18万元款项使用等事项的约定。另有一份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的无落款日期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分房协议)显示:经全家商量决定把宣武区×××4号北房一间给张某2,不允许过户,时间到拆迁之前,其他人全部放弃,拆迁时一定要通知张某5,全家人签字生效。
张某于2012年3月1日去世。
2013年11月,沈某与其六名子女于曾就上述公证赠与的相关纠纷在第三方调解处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涉案房屋也未过户至张某1名下。
2015年12月11日,沈某去世。
2017年9月,张某1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履行公证书,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8440号民事判决书。张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1841号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042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9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载明:“本案审理中,张某2申请对分房协议中张某1签字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0年3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无标称日期的《协议书》落款处“张某1”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为2009年4季度前后。”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张某、沈某虽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1,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上述房屋仍登记在沈某的名下。张某、沈某作为物权所有人与除张某1外的子女就赡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后,与全部子女签订了分房协议,该行为系物权人处分行为。而张某1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公证赠与的情况下,仍在分房协议上签名,应当认定其同意物权人的主张,放弃了请求履行公证赠与协议的权利。由于物权人与其全部子女就涉案房屋问题重新达成了家庭协议,故张某1在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其再行向物权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履行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前诉案件的鉴定结论,张某1在分房协议上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为2009年4季度前后,由此可知分房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张某、沈某作出公证赠与的时间。在张某、沈某尚未履行公证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张某1的情况下,张某1与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分房协议,约定除张某2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协议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2。该协议系全体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包含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并非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对全体家庭成员均有约束力,且分房协议应为家庭协议的性质亦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张某1主张分房协议系赠与合同,缺乏依据,亦不存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问题,法院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郭爽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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