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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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02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2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栋××室卖给陈某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收取毒资500元;
2、2021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栋××室卖给陈某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收取毒资499元。
2021年1月7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龙泉××栋××室电梯口现场抓获曹某某,并当场从曹某某住处龙泉××栋××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
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曹某某和陈某等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人体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证人陈某和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两次贩卖毒品、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处理;
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九十九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娜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人民陪审员欧安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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