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许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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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鲁1625民初1125号

原告:王某,女,193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1,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许某2,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丈夫许奎生已于2019年12月23日去世。王某与许奎生共生育两子四女,分别为大儿子许某1、小儿子许某2、大女儿许金兰、二女儿许春红、三女儿许桂兰、四女儿许艳红。现王某年老、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且行动不便,需要子女对其赡养扶助。四个女儿承诺愿意积极主动赡养母亲,由母亲自由选择与谁共同生活居住,未共同居住的女儿承诺每人每月支付老人赡养费300元。
另查明,许某1退休后正常领取退休金;许某2作为农民收入正常,具备赡养母亲的经济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王某年事已高,不具有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身体每况愈下,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顾。“乌鸦反哺尚知义,羔羊跪乳感亲恩。”本院尊重王某跟随女儿生活,由四个女儿依次轮流照顾的意愿,其要求两个儿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情况、当事人及其他子女的经济状况,结合王某的实际生活需求,以及许某1、许某2的负担能力,本院支持王某要求许某1、许某2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子女赡养条件发生变化,王某可请求变更赡养方式或赡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1、许某2自2021年4月开始每人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王某赡养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1、许某2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玉军
法官助理苏倩
书记员李雪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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