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132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哥哥冯某家里吃饭饮用白酒。当晚六点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号牌为川R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街××号门市外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陈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周围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冯某某在原地等待处理。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人冯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予认定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江枢
人民陪审员张隆建
人民陪审员屈仁富
书记员郭冬林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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