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晋0581民初642号
原告:高某,男,1962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南营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平城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1949年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
被告:冯某1,女,1992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冯某2,女,1997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冯某1、冯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69年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系被告冯某1、冯某2母亲。
第三人:冯某3,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农民。
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4于2019年12月死亡,其母亲系本案被告夏某,其与第三人冯某3、案外人冯虎龙系兄弟。其生前于2013年3月18日与崔某领取离婚证,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被告冯某1、冯某2。
原告高某与死者冯某4同系高平市陈区镇乡民。2017年8月29日,冯某4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陵川南营河煤矿冯某4”的借条1支。2017年8月31日,高某通过其晋城银行账号向冯某4持有的账户名为冯某3的账号为×××的银行卡内转账100万元,同日,冯某4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冯某4”的借条1支。庭审中,原告高某陈述上述款项是分数次交付给冯某4的,其记不清楚每次交付的确切时间和金额。
自冯某4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冯某4通过上述账户名为冯某3的账号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355万,原告自认自冯某4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还收到冯某4通过案外人程苗兰账号给其汇款220万元。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总计575万元款项系冯某4返还原告之前的借款,与其本案所诉1200万元借款无关。
另查明,自2016年6月冯某4将上述账户名为冯某3的账号为×××银行卡开户后至冯某4于2017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本案所涉1000万借条前,冯某4还通过上述银行卡给原告转账672万元(其中2017年8月25日冯某4还给原告转过210万元款项)。
冯某4死亡后,夏某、冯某1、冯某2系其法定继承人。审理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夏某询问,其表示“冯某4有遗产在话就继承,我现在不清楚他在外面有什么遗产”。审理中,被告冯某1、冯某2向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发微信视频的方式,表述其二人放弃对冯某4遗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冯某4为第三人盛泰煤业的登记股东,登记持有盛泰煤业10%的股份。2020年,第三人冯某3起诉“判决确认冯某4在盛泰煤业10%股权权益分属二原告(即冯某3、冯虎龙)各5%”,(2021)晋05民终38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二上诉人(冯某4之弟冯某3、冯虎龙)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为,判决确认冯某4在盛泰煤业10%股权权益分属二原告各5%。关于二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到冯某4所持股权的法定继承问题、二上诉人和冯某4三兄弟内部持股分配问题。本案中,关于冯某4法定继承问题,冯某4之母在二审中明确认同上诉人的请求并认为案涉诉讼与其没有关系;冯某4之女冯某1、冯某2承诺自愿放弃对冯某4的继承;冯某4前妻崔某在其与冯某4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驳回崔某诉讼请求后,崔某没有上诉;盛泰煤业对于由谁继承或代冯某4行使股权没有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冯某4三兄弟内部持股分配问题的《协议书》提出异议。据此,二上诉人诉求不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二上诉人可以基于《协议书》约定或法定继承请求各方当事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亦无必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如相关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时,二上诉人实质利益受损,可以提起对应的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陈述冯某4于2017年8月29日、31日给其出具金额总计为1200万元的借条,但对于上述金额如此之大的借款数额,原告不能明确陈述上述借款具体的借款形成次数、借款时间。第二,按原告陈述在该案借款之前,原告还持有冯某4给其出具的金额总计为1550万元的借条2支,在巨额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又向冯某4出具本案巨额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陈述自本案冯某4给其出具借条之后,其收到的575万元系归还冯某42009年和2016年向其借款,但为何原告持有的金额分别为1250万、300万元的借条未进行更换,故原告与冯某4之间的巨额债务借款数额不清。第四,原告陈述其对于1100万借款全部是现金交付冯某4,说明原告与冯某4之间有现金交易的习惯,以此不能排除冯某4用现金返还过原告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菲
审判员 牛姗
人民陪审员 崔建新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记员 李冬絮
书记员 王丽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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