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3203号
原告:某某商行,住所地:汝州市。
经营者: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278元,并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巧巧商行周玉粉货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捌元正,¥34278,该欠条上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郭某某的签字。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于2021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告后,被告至今仍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行货款34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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