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加油站与被告姚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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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2民初834号

原告:某某加油站。
投资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姚某甲,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投资人:王某甲,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24日)、润滑油、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及雪茄零售。2005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姚某甲及其指定的司机多次到原告某某加油站处加柴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姚某甲合计应付原告某某加油站柴油款19095元。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姚某甲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姐姚某乙信用卡通过POS机将11880元划入某某(系王某甲的亲戚王某丙)商行中,王某丙将11880元转交给王某甲,被告姚某甲尚欠原告某某加油站7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姚某甲到原告某某加油站处记账加油,原告某某加油站交付了标的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核实,扣除被告姚某甲实际支付柴油款11880元,还应付原告某某加油站柴油款7215元,应当及时履行。经原告某某加油站催讨后,被告姚某甲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某某加油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姚某甲支付柴油款19095元,本院予以支持7215元。
综上所述,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加油站油款7215元;
驳回原告某某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财产保全费210.95元,合计349.95元,由原告某某加油站负担217.95元,被告姚某甲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松林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兼)廖双龙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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