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623民初3205号
原告:张某1,男,201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6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男,1964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杨子兰,女,1966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07日11时30分,杨子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利辛县黄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安路交叉口东150米处,刮碰正在沿路边玩耍的由王荣监护的张某1,造成张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第34162320200827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56.74元。原告张某1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扬子兰已支付给原告张某1医疗费2000元。
另查,原告张某1于2015年11月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父亲是张某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张某1和张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的第34162320200827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药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发票为依据,经核算医药费为1956.74元。原告张某1主张的在上海儿童医院支付的医药费660元,因其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住院治疗在县级医疗机构,原告张某1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135.50元/天、30元/天、100元/天计算,赔偿期限按照住院期间9天计算。原告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张某1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在原告张某1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损失为:医疗费1956.74元元、护理费(135.50元/天×9天)1219.86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30元/天×9天)270元,合计4616.60元。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扬子兰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张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子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的监护人王荣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张某1未对王荣进行主张权利,因此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扬子兰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1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扬子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扬子兰应当赔偿原告张某1损失为(4616.60元×70%)3231.62元。被告扬子兰已支付给原告张某1医疗费2000元,在被告扬子兰履行判决义务时予以扣除。另3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某1没有对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王荣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损失的30%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子兰赔偿张某1损失合计3231.62元,被告扬子兰履行判决义务时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231.62元被告杨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李梦佳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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