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与范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1,095字数 566阅读模式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7民特86号

申请人:范某1,女,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范某2,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代理人:朱某1(被申请人范某2之外孙女),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范某2与朱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范某1。2018年3月,范某2因患脑梗死等症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医,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对范某2诊断为:脑梗死、细菌性肺炎(金黄色葡萄球菌)、高血脂症、脑血管病后遗症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范某2现居住地北京市民族养老院进行调查,范某2现处于几乎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正常表达意识的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范某2患病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几乎无法正常作出表达,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基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某1作为范某2的女儿,具备监护能力且具有法律依据。其自愿申请作为范某2的监护人,且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认可并同意,故本院依法指定范某1为范某2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范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范某1作为范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吕文静
书记员李鑫

2021-05-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